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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皖源臣展旅业有限公司江畔渔村分公司与熔盛机械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皖源臣展旅业有限公司江畔渔村分公司,熔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安徽皖源臣展旅业有限公司江畔渔村分公司。负责人:汪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江,该公司员工。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徽皖源臣展旅业有限公司江畔渔村分公司(以下简称江畔渔村公司)诉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机械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畔渔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江、被告熔盛机械公司的代理人葛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畔渔村公司诉称:2011年3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务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就餐服务,被告可以签单消费,但要在规定期限内通过转账方式结清所有签单消费账款。刚开始被告一直按合同如期转账,自2011年10月29日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签单消费账款,至2012年11月23日,共消费33笔,拖欠金额36070元。江畔渔村公司多次协商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熔盛机械公司支付所欠就餐消费款3607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对就餐消费及签单方式的约定;2、熔盛机械公司消费签章明细,证明截止2012年11月23日,共欠36070元;3、消费挂账签单表,证明每笔消费的事实,并有熔盛机械公司员工签字;4、转账凭证及签单明细,证明熔盛机械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转账6096元,对应支付2011年8月30日之前的签单消费,2012年6月11日转账11280元,对应支付2011年10月26日之前的签单消费。被告熔盛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2011年10月29日后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剩余部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商务协议书,证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只有一年有效期,之后双方并未续签,原告擅自同意被告员工签订,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29日之后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安徽熔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江畔渔村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商务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安排就餐时,提前以电话或者其他形式预定,甲方在乙方消费可签单(甲方应提供有效签单人员名单及签字样式)。每月20日结账,可以现金、信用卡或转账方式结清消费款项。到期结账时,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账款。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协议到期后,双方如有意愿,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续签。安徽熔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熔盛机械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并有公司员工沙立美签字。2011年8月,熔盛机械公司在江畔渔村公司消费6096元,后于2011年12月26日支付6096元;2011年9月至10月5日熔盛机械公司在江畔渔村公司消费11280元,后于2012年6月11日支付11280元。2012年12月25日,江畔渔村公司出具“熔盛机械公司消费欠账明细”,载明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1月23日,共消费36070元,当日沙立美在明细单上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字。此后,熔盛机械公司未支付该餐饮费,江畔渔村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务协议书、消费签章明细,被告提供的商务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畔渔村公司与熔盛机械公司签订的《商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熔盛机械公司在进行签单消费后,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消费款项。沙立美作为协议中熔盛机械公司一方的签字代表,其在“熔盛机械公司消费欠账明细”上对欠款数额签字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熔盛机械公司承担。对于熔盛机械公司辩称其保存的商务协议书有效期仅为一年,与原告提供的不符,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由于熔盛机械公司员工沙立美在“熔盛机械公司消费欠账明细”上签字确认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而原告起诉日期为2014年12月17日,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熔盛机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还款问题,江畔渔村公司认可熔盛机械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6日转账6096元,2012年6月11日转账11280元,但该两笔款项系支付2011年10月29日之前的消费费用,江畔渔村公司向熔盛机械公司主张2011年10月29日之后的消费费用3607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皖源臣展旅业有限公司江畔渔村分公司支付就餐消费款36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为351元,由被告熔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