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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淳民初字第965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86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史和萍,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4月,其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后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纠纷。陈某甲的家庭暴力行为让其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于同年5月12日撤诉。现双方已分居半年以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陈某乙由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登记结婚。2011年3月10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乙。恋爱期间及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曾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14年3月12日,孙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后于同年5月12日申请撤诉。现孙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成。审理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最后一次夫妻生活是在2014年6月份即上次诉讼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产生矛盾的原因系生活琐事;虽然孙某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系自愿撤诉,且在撤诉后双方发生过性行为,故综合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分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孙某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