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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荣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520号原告荣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甲,农民。原告荣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和人民陪审员蓝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融安县城打工认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双方不得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分别于1997年9月、2002年11月、××××年××月生育两女一男三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双方相处难以融洽,特别是三个小孩出生后,被告染上了不良的赌博恶习,生活中经常为小事与原告发生争吵,有时争吵后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2010年原告因感情不和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而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后,原、被告仍无法和好,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三个小孩均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杉木八十多亩,价值190000元,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三、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3)融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郭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被告郭某甲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荣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在融安县瑶送村打工时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第一个女儿,取名郭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郭某丙;××××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郭某丁。现三个小孩均跟随被告郭某甲生活。2013年11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融民一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荣某自愿暂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待被告出现后另行要求处理小孩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必须达到法定的条件,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相识半年后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双方本应互敬互爱,共同经营家庭,但在双方感情出现危机以致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时,被告均持放任态度,没有积极化解婚姻危机,致使原本薄弱的夫妻感情因得不到及时的巩固和挽救而导致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荣某自愿暂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荣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珏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人民陪审员  蓝 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