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9
案件名称
杜睿峰与王凯、闫国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睿峰,王凯,闫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278号原告杜睿峰,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向阳西路春秋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委托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太原市铁路机务段单身宿舍。被告闫国栋,男,汉族,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三中巷解放三校某号楼某号。原告杜睿峰与被告王凯、闫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睿峰的委托代理人亢强,被告王凯、闫国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我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凯向我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3.5%,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如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按照借款本金的20%向被告王凯收取违约金,被告闫国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凯偿还5万元及利息,及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闫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10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凯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及被告闫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二、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借款时间、还款时间。被告闫国栋辩称,原告起诉的都是事实,转账的5万元也收到了,我会积极配合原告向王凯追偿欠款。被告王凯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据都是事实,我愿意归还原告的借款,但现在我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杜睿峰作为出借人与被告王凯、闫国栋签订《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闫国栋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王凯为借款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约定:“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月息利率3.5%,每月1750元,按30天计算。2、利息计算及结息方式: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按月预付下个月利息,到期还本。3、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按照借款额的20%收取违约费。”第四条约定:“本借款合同由闫国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人对本合同负有与王凯同样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权利和义务在本合同项下与借款人相同。”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均有被告王凯作为借款人,被告闫国栋作为担保人签字,原告杜睿峰作为出借人签字。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凯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我叫王凯身份证号142601197205021010。今借到杜睿峰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到期归还本息。”庭审中,被告王凯、闫国栋均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王凯认为,借款本金没有归还,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支付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及保证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并承担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的责任,因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金,且该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没有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原、被告对分期还款金额意见分歧较大,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凯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王凯的权利义务已经明确,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履行法律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借方已经履行了出借5万元的义务,有被告王凯出具的借据可证,且被告王凯认可其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凯支付借款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闫国栋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节,因2013年12月10日,被告闫国栋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且被告闫国栋当庭认可,视现状该签名应当视为系被告闫国栋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闫国栋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对借款到期后利息的主张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明确载明利息的约定,且原、被告当庭认可给付利息的时间,但其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息至履行完毕止)。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20%的违约金一节,因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万元20%的违约金。被告闫国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自2014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二、上述一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二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凯、闫国栋各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惠芳代理审判员 徐 翔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洁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