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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执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郭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湘执字第235-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被执行人郭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被执行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天南大道8号4-6楼。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秦某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南湖洲镇。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岳阳市中级(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516号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确认,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损失442530.09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454530.09元;被执行人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损失379311.50元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391311.50元,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某与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秦某某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物质损失189655.75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9565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在银行的存款845841.59元;或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845841.59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刘某某、郭某某、怀化市建筑工程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秦某某在银行的存款195655.75元;或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秦某某在其他单位的收入195655.75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秦某某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梦蛟审判员  马迎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