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蔡红梅与魏秋莲房屋腾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蔡红梅。委托代理人陶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雪,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秋莲。原告蔡红梅与被告魏秋莲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梅及委托代理人陶伟、方雪,被告魏秋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遗赠纠纷一案,贵院已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认定“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被告至今未腾退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返还原告;被告的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被告辩称,我没有其他房屋居住,户口也没有地方迁。我也不知道判决书的内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秋莲与蔡鸿林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20日,蔡鸿林与被告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位于沙河口区马栏南街4号3单元2层3号房屋是蔡鸿林于2006年9月18日继承其父的,该房屋产权属蔡鸿林一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蔡鸿林有独立处分权。2011年11月7日,蔡鸿林与大连益嘉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益嘉广场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约定蔡鸿林所有的沙河口区马兰南街4号3单元2层3号房屋被拆迁后,回迁安置于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楼1单元903号。2013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沙河口区鹏程街1C楼1单元9层3号)房屋归原告蔡红梅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20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要求被告腾退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将户口从案涉房屋迁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秋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大连市沙河口区益嘉广场1C栋1单元903号房屋腾退给原告蔡红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550元,由被告负担462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