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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刘万春、兰江犯盗窃罪、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万春,兰江,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万春,小名“刘大倌”,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兰江,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万春、兰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作出(2014)宜宾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万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兰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三、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审被告人刘万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讯问了上诉人,上诉人刘万春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刘万春、原审被告人兰江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万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万春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黄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