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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青礼与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青礼,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胡青礼,医生。委托代理人徐旨忠、徐旨立。被告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钮玉民,主任。原告胡青礼与被告东海县石湖乡池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池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青礼的委托代理人徐旨忠,池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钮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青礼诉称:2010年2月4日被告因扩建村卫生室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9360元,约定月利息3%,有当时的村主任钮战友,村党支部书记丁金武,村会计徐旨才共同签字并盖了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经多次索要于2011年11月6日给付利息款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结果,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9560元。被告池庄村委会辩称:对借条无异议,是事实。但我们只同意除已还的10000元以外,再偿还29360元,别的不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一份《借条》载明:“借条村借胡青礼﹤建村卫生室材料款﹥13000元,2008年2月4日-2010年2月4日利息3%,9360元,扩建卫生室一间7000元,合计金额29360元,利息3%。借款单位池庄村法人代表钮战友,担保人丁金武、徐旨才。池庄村委会印章。2010.4.10。2011.11.6号付息10000元,丁金武、胡青礼。”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池庄村委会向原告胡青礼借款本金为13000元和7000元,借条中9360元是借款13000元的利息;池庄村委会于2011年11月6日归还借款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青礼与被告池庄村委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池庄村委会应当承担向胡青礼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数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被告池庄村委会向原告胡青礼借款本金为13000元和7000元,因此本案借款的本金应当按照20000元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显然超出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此,涉案借款利息应当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池庄村委会已经偿还的利息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庄村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青礼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13000元利息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7000元利息自2010年4月10日起计算,均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计算的利息应当扣除池庄村委会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池庄村委会负担(已由原告预交,在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袁新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林婷婷书 记 员 刘 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部分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5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