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祁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4)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平英新村南一巷1号李某居住的302房,趁无人之机,盗得李放在该房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79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平英新村南一巷1号李某居住的302房,趁无人之机,盗得李放在该房内的苹果笔记本电脑及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后携赃逃离现场。经鉴定,上述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报警回执,三元里派出所出具的案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云价认鉴(2014)98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