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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何新刚与顾关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新刚,顾关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82号原告何新刚。被告顾关法。原告何新刚与被告顾关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新刚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付给被告购房订金人民币伍仟元,有意购买龙骧园xx幢xxx室住房,由被告女儿写了订金收条。因急于购房,当时未向被告索要房产相关资料,只有事先在电话里听信被告表示房屋产权清楚,只有他本人和女儿二人,其他没有关系。第二天原告执意要求被告提供房产手续和涉及人员证明,发现被告未能提供房产证、契税证、土地证,而且该房产内另有二人涉及。原告当即告知被告要求停止该房屋交易,除非被告能划清涉及产权人员关系再说。被告答应会马上办好。一直到10月31日上午,原告再次上门与被告询问有关进展情况,但被告却说既已说好,要买就买,不买就不退订金。原告认为该交易行为不成立,属违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订金协议”无效,并请求判令被告顾关法立即归还原告何新刚有意购房订金人民币伍仟元整;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关法答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开始原告经打听与被告联系,被告说是有一套房子要卖掉,120平方的。第二天原告看房后表示满意,向被告询问房价,被告告知是96万。原告问该房有无房产证,被告回答该房是拆迁房,现在还没有。原告要求被告把房屋的所有资料都复印一下,原告第二天来拿。第二天被告复印好资料给原告,原告拿走后被告询问原告是否有意购买,如果有意,被告就不卖给其他人或不租掉了,原告要求被告不要卖掉也不要租掉。后来双方一直电话联系,被告还帮原告到房管处打听房产证和过户的事。房子的价格从96万让到90万,钱分三次付清,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20万,12月31日前付50万,房产证领出后再付20万,经协商被告同意了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要求原告如果真心要买房,就先付订金让被告安心,后原告到被告家里付了5000元订金。最后原告提出不要买房子了,要求被告把5000元还给他,被告认为原告的做法是违约的,原告要买就买,不买的话5000元不还了。同时被告现在的损失已不止这些。现原告不买房子了,但他看了被告的资料,要求法院公正处理和处罚原告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金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金5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民事调解书、委托协议各1份、房屋拆迁安置结算清单复印件1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复印件1份、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购房,被告把上述资料复印给原告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资料是拿了,但是在付完订金后第二天给原告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有意购买龙骧园xx幢xxx室的房屋,故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给被告顾关法订金5000元。顾关法向原告出具订金收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何新刚有意购买房屋订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于11月1号前签订协议,房屋总价90万元整,先付20万,于12月31号前再付50,押金20万,房产领出后付清,双方如有反悔订金不退。”同时查明,经本院另案审理唐xx与顾关法、顾x、徐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龙骧园xx幢xx室房屋中属于唐xx所有的份额现归被告顾关法所有,并由顾关法支付给唐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且该房屋中就顾x、顾关法、徐xx所有份额另行解决。徐xx于2014年5月19日出具给被告顾关法委托协议1份,内容为“委托人徐xx将顾关法名下的xx等安置团可分得的200平方米安置房中享有的30平方米的安置房,特委托顾关法代为销售,每平方5000元整,共计150000元整。房子销售掉付款,付款给徐xx。”原告现以龙骧园xx幢xxx室的房屋产权不明,故交易行为不成立,属违法行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订金协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订金。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给被告购买房屋的订金后,被告出具给原告订金收条,并在订金收条中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价款、支付方式等。同时约定如有反悔,则订金不退。原告收取该订金收条,且未对订金收条中载明的条款提出异议,可视为双方订立了预约合同。现原告以买卖行为违法,故交易不能成立为由,不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订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龙骧园xx幢xxx室房屋买卖的行为违法,交易不能成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仅以上述房屋权属不明为由,认为交易行为违法且订金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订金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处罚原告50000元,属于反诉,但其未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新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新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