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一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灵宝市阳店镇南宋村第八村民小组与王占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阳店镇南宋村第八村民小组,王占胜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一初字第2074号原告灵宝市阳店镇南宋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师国安,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男,1970年7月7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占胜,男,1973年4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健康,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灵宝市阳店镇南宋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宋八组”)与被告王占胜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宋八组的负责人师国安、委托代理人彭景维,被告王占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宋八组诉称:2004年3月29日,被告与我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我组位于南宋村西的16亩果园土地,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们双方到灵宝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13年3月,因我组急需用钱,决定对被告承包土地到期后的部分土地提前进行对外发包,由承包户一次性提前交清到期后准备发包的13.9亩土地(承包期限16年)承包费50000元。经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不愿继续承包。后原告与本组的师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师某某一次性交纳了50000元承包费。在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前几个月,我组就催促被告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按期交还土地,但被告承包到期后没有交还。2014年10月2日,我组再次催促被告腾地(被告在承包地经营蔬菜大棚),不要影响我组把土地交给新的承包户,被告却以合同没有约定拆棚时间为由,至今不愿拆除大棚,导致我组不能按期将土地交给新的承包户,赔偿新承包人师某某违约金15000元。我组认为被告与我组签订的合同已经期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退还土地,但被告拒不退地,已经给我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所以,我们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承包土地上的蔬菜大棚及地上附着物,返还侵占土地,并赔偿其违约行为给我组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王占胜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提前将我承包未到期的土地对外发包时,没有进行公开招标。原告方没有人询问过我是否愿意继续承包,我也从来没有说过我不愿承包。原告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严重损害了我的优先承包权,所以我不同意退还原告土地和赔偿损失。原告将土地承包给师某某,承包费是5万元,我现在愿意以9万元的承包费继续承包土地。原告南宋八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南宋村委证明一份、师国安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师国安系南宋八组组长。2、书证: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原告集体土地的面积、期限、承包费等相关约定。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村委干部)书面证言一份,庭审中梁某某并出庭作证,梁某某当庭证明:①2013年3月原告集体开会决定提前对被告到期后的承包土地对外进行发包,在发包之前原告组长询问被告是否愿意继续承包,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包,原告才将土地承包给了师某某。②2014年10月份梁某某曾多次调解处理原、被告承包土地、拆棚退地纠纷,因被告一直不退地,导致原告不能按时给新承包人师某某交地,因此原告赔偿了师某某15000元损失。4、书证: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师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条、会议记录、调解书及师某某出具的收条,以此证明原告是根据村组需要,集体决定将被告承包的到期后的土地对外进行发包,在被告不愿承包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了师某某,师某某交纳了50000元承包费。后因被告合同期满不及时退地,导致原告不能按期给师某某交地违约,经村调解原告赔偿师某某15000元。被告王占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无异议。对证据3梁管科的证言,被告表示自己从来没有说过自己不愿意继续承包土地这话。对证据4,被告主张原告与师某某签���承包的事情其不知情;调解书和师某某的收条都是虚假捏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本院认为原告赔偿新承包人师某某15000元经济损失数额偏大、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南宋八组村西的16亩果园土地,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10月1日—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到灵宝市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3月,原告因支付村组开支急需用钱,经组代表开会,决定提前对被告承包到期后的部分土地对外进行发包。在发包之前,原告组长征询被告是否愿意继续承包,被告明确表示不愿继续承包。后原告与���组组民师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由师某某承包到期后的13.9亩土地,承包期限16年(自2014年9月30日—2030年9月30日止),师某某一次性交清了承包费50000元。在被告承包期限届满前,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拆除承包地上的蔬菜大棚,保证按时交还土地。但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没有拆除大棚退还土地,导致原告无法向新承包户交付土地,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大棚退还土地,并赔偿延误交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告则主张原告在没有公开招标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土地发包给他人,侵犯了其优先承包权,不同意退还土地,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经多次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无法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2004年3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公证,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合同期满,被告应当自行拆除建筑设施,返还原告土地,原告也已提前通知被告清除地上附着物,但至今被告仍一直占用承包土地不返还给原告,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拆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5000元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3000元为宜。被告辩称自己从来没有说过自己不愿意继续承包土地,原告将土地发包给他人,侵犯了自己的优先承包权,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200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中所约定土地上的建筑设施及附着物,将上述承包土地退还原告灵宝市阳店镇南宋村第八村民小组;二、被告王占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占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