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左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2014)左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诉被告荣宽、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荣宽,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左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李玉锁,男,汉族,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原告苗善娥,女,汉族,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原告王元红,女,汉族,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原告李书琴,女,汉族,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法定代理人王元红,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书琴母亲。原告李书恒,男,汉族,山西省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法定代理人王元红,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李书恒母亲。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山西天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宽,男,汉族,山东省邹城市人。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邹城市城前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飞,男,汉族,山东省邹城市峰山镇苗庄村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喂马乡前窑堤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飞,男,汉族,山东省邹城市峰山镇苗庄村村民,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诉被告荣宽、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宝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元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原告李玉锁、苗善娥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原告李书琴、李书恒法定代理人王元红,被告荣宽、山东盛宝公司与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诉称,2013年12月3日,李海兵驾驶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56KM+200M处,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由王科庆驾驶的冀A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冀A8X**挂可利尔牌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李海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左权县人民法院(2014)左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已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李海兵死亡给五原告造成713377.24元的损失,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1013.17元。该判决已生效,现五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剩余损失372364.07元。被告荣宽辩称,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本人自己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名下。被告山东盛宝公司辩称,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与被告荣宽签订挂靠协议,事故车辆与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只是挂靠关系,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山东盛宝公司辩称意见,是以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名义投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时56分,李海兵驾驶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载煤),从和顺县到左权县华能煤场,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7线1056KM+200M处,与前方停在道路右侧的由王科庆驾驶的冀AXXX**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冀A8X**挂可利尔牌重型半挂车(载物)发生追尾碰撞,导致李海兵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4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定(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兵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王科庆在本起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李海兵系被告荣宽雇佣司机,李海兵驾驶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以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系死者李海兵的父母亲,分别生于1948年11月29日和1953年3月17日,双方共生育四个子女,死者李海兵系长子。原告王元红系死者李海兵的妻子,原告李书琴、李书恒系死者李海兵的女儿、儿子,分别生于1997年4月24日和2006年11月10日。(2014)左民初字第44号生效判决书以确认,李海兵死亡赔偿金为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李玉锁、苗善娥、李书琴、李书恒的被扶养(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47178.17元、63636.17元、8777.3元、68024.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437.8元,五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3377.24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赔偿五原告291013.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赔偿五原告50000元,五原告已经得到赔偿款341013.17元,剩余372364.07元未得到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荣宽垫付现金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代抄单、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身份证复印件、李书琴、李书恒常住人口登记卡、王元红与李海兵结婚证复印件、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顺县青城镇百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和顺县公安局青城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2014)左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被告之间关系及责任承担。五原告主张,李海兵驾驶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以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投保,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与和顺盛宝运输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荣宽和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共同出资购买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故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荣宽主张,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是其出资购买,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以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名义投保。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与和顺盛宝运输公司主张,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与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法人均是高志勇,实为一家公司,为在山西经营方便在山西注册和顺盛宝运输公司。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宝公司,该车辆是在山东购买上户到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到山西搞运输就以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名义投的保险。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1、被告荣宽与被告山东盛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购车协议,2、挂靠车辆9月至12月份运费结算表10支,3、被告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关于被告荣宽2013年1月至12月其他应付款明细账6支。五原告对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与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提供被告荣宽与被告山东盛宝公司签订授权委托购车协议该证据系后补的,协议上没有明确约定挂靠费用,不能证明该车辆系挂靠关系。对运费结算系打印件,证据不真实。对应付款明细账系复印件,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提供证据五原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担未向法庭提供实质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荣宽每月与被告公司结算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运费,并每月向被告公司交纳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费,被告荣款购买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山东盛宝公司系挂靠关系,鲁HXX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荣宽。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海兵系受雇于被告荣宽驾驶车辆从事营运,李海兵与被告荣宽之间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征,形成的是劳务法律关系,李海兵与被告荣宽系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荣宽虽主张李海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认定李海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李海兵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李海兵过错程度,五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荣宽应当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二)、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荣宽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山东盛宝公司。五原告虽主张三被告系本案事故车辆的共同所有人,有共同的支配权,李海兵的损失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与李海兵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五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盛宝公司、和顺盛宝运输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五原告主张因李海兵死亡导致损失(2014)左民初字第44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为713377.24元,五原告已经通过交通事故起诉获得赔偿款为341013.17元,剩余372364.07元未获得赔偿。被告荣宽应赔偿五原告剩余损失372364.07元的80%即297891.26元,被告荣宽已经垫付现金30000元,被告荣宽还应当赔偿五原告267891.2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荣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二十六万七千八百九十一元二角六分。驳回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李玉锁、苗善娥、王元红、李书琴、李书恒交纳一千三百七十六元,由被告荣宽交纳五千五百零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光审 判 员 孟丽沙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智亚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