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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左晓与商思敏、周淑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晓,商思敏,周淑亭,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843号原告左晓,山东泉林集团职工。委托代理人宁洪峰,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思敏,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代名利,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周淑亭,司机。被告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东兴社区。法定代表人刘海涛,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负责人李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负责人王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左晓与被告商思敏、周淑亭、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晓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洪峰、被告商思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名利、被告周淑亭、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晓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商思敏驾驶鲁P×××××号轿车与周淑亭驾驶的鲁P×××××号轿车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思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晓、周淑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晓因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用26966.56元。被告商思敏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淑亭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为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66.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6895.05元。被告商思敏辩称,我方无证驾驶,但是我方没有撞原告。被告周淑亭辩称,当时看着原告伤情不是很严重。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辩称,我方承保的被保险人为谭相兵,车牌号鲁P×××××,与本次涉案车辆不符,该车转卖后未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办理改批手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条款,驾驶人无证驾驶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此该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辩称,我方车辆驾驶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交强险内应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与另一家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应免除我方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周淑亭驾驶的鲁P×××××号轿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种,商业险赔偿按责任比例计算后数额的95%。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证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有损失由车主自己负担,我公司保留对可能赔偿的费用进行追偿的权利。另外一方当事人的保险公司应与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左晓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安盛天平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住院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26966.53元;4、泉林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系泉林集团工人,月工资3500元,住泉林集团职工公寓304室;5、毕业证及暂住证、居住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毕业后一直在青岛工作并居住,其身份应当属城镇居民;6、护理人员左庭忠(原告父亲)、肖某(原告母亲)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为农民;7、司法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左晓右下肢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40天,护理情况为84天,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元;8、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1900元;9、施救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00元;10、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清平于子栋家电车城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60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11、交通费单据4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左晓因该次事故损失为医疗费2696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误工费16333.33元、护理费14313.84元、鉴定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400元、车损2600元、施救费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28741.7元。原告左晓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26895.05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显示被告商思敏无证驾驶,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保。证据2无异议,证据中保险车辆与涉案车辆车牌号不符,被保险人也不符,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其他证据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认为证据1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是先与无证车辆相撞后受力撞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上,我公司车辆属于被动造成本次事故,所以应在责任比例范围内酌情减少我公司赔偿责任。证据3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进行佐证,原告工资达到个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及每月的工资表、工资发放流水记录,居住证明应该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其他单位主体不适格。证据5居住证、暂住证最近办证时间是2013年7月份,距离事故发生时间不足一年,不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身份信息显示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毕业证不能证明工作情况。证据9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证据7鉴定书鉴定结论过高,并且上述鉴定作出时我公司未到场,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法庭核准,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证据10电动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证据11交通费多为连号票据,不能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无异议。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认为驾驶员无证驾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商思敏、周淑亭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1份、告知书1份、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所有保险条款是合法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左晓认为该条款签名为谭相兵,原告不了解当时情况,对此不发表意见。被告商思敏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商思敏提交车辆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在2014年3月份和谭相兵进行车辆买卖,在聊城车管所办的过户手续。原告左晓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条款明示告知第4条保险车辆转卖的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该批手续,对方买卖后未通知我公司,导致保险条款主体发生变化,我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中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左晓提交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2、6、8、9,各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英大泰和聊城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英大泰和聊城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4结合原告庭后提交与泉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状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结合证据4能有效证明原告的身份,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虽然对证据7、10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两项鉴定结论,本院对英大泰和聊城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证据7、10为有效证据。证据11不能显示时间、地点与本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均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提交的保单1份、告知书1份、保险条款1份,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商思敏提交的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本院认为车辆买卖的事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1份、告知书1份、保险条款1份,能够证明已经对投保人就条款约定尽到了告知义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庭后提交与泉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庭后提交保单及告知签字手续、保险条款各一份。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庭后提交保险条款、保险报案记录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商思敏无证驾驶鲁P×××××号轿车沿高唐县赵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庙小学西路段,因未注意安全,与顺向行驶的左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该电动自行车又与对行周淑亭驾驶的鲁P×××××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左晓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商思敏无证驾驶、未注意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左晓未靠路边行驶、周淑亭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左晓因伤在高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用26966.56元。2014年8月6日,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以聊高唐价鉴字(2014)394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600元。2014年11月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误工、护理、后续治疗情况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0日,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山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1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左晓右下肢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40天、护理时间84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被告商思敏驾驶的鲁P×××××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处投保了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周淑亭驾驶的鲁P×××××号轿车车主为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6966.5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6895.05元。另查明,原告左晓系泉林集团工人,月定岗工资3500元左右。护理人员左庭忠(原告父亲)、肖某(原告母亲)的身份为农民。商思敏于2014年2月13日购买谭相兵名下鲁P×××××号轿车后变更车号为鲁P×××××号。商思敏、周淑亭均明确表示不再对车损部分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一、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有效单据和原告方的主张,本院确认原告左晓的医疗费为2696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00元/天×45天=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3、误工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和原告收入状况,原告主张116.66元/天×140天=16333.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和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96元/天×45天+110.96元/天×84天=14313.84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方支出鉴定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8264元/年×20年×10%=56528元,结合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和证据4、5,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和鉴定需要,酌定支持200元。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600元,结合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9、施救费:原告主张施救费支出100元,结合原告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予以采信。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128541.7元。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事故是一起三车连环相撞的事故,三车相撞虽有先后,但只是瞬间,属同一起混合责任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左晓要求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原告左晓的事故损失,结合原告的主张,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晓误工费16333.33元、护理费14313.84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交通费200元,即被告安盛天平聊城公司赔偿原告左晓误工费16333.33元÷2=8166.67元、护理费14313.84元÷2=7156.9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28264元、交通费200元÷2=100元;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赔偿原告左晓误工费16333.33元÷2=8166.67元、护理费14313.84元÷2=7156.92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2=28264元、交通费200元÷2=100元。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商思敏、周淑亭均明确表示不再对车损部分提起诉讼,原告左晓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损260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赔偿2700元÷2=1350元、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赔偿2700元÷2=1350元;虽然鲁P×××××号轿车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但属于正常买卖过户,不影响保险合同的履行,中华联合聊城公司以合同主体发生变化为由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左晓及被告商思敏、周淑亭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情况,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商思敏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周淑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左晓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公司、英大泰和聊城公司虽然均对投保人尽到了对保险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但对鉴定费的承担约定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商思敏无证驾驶,中华联合聊城公司就商业险部分拒绝理赔的主张应予准许;因周淑亭驾驶的鲁P×××××号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英大泰和聊城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95%的主张应予准许。据此,对于原告左晓剩余损失之医疗费6966.5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8466.53元,被告英大泰和聊城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晓18466.53元×20%×95%=3508.64元;被告周淑亭应赔偿原告左晓18466.53元×20%×5%=184.67元;被告商思敏应赔偿原告左晓18466.53元×70%=12926.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晓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晓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晓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687.59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左晓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3687.59元;五、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晓车损、施救费共计1350元;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晓车损、施救费共计1350元;七、被告商思敏赔偿原告左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2926.57元;八、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3508.64元;九、被告周淑亭赔偿原告左晓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84.67元;十、驳回原告左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九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过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原告左晓负担71元,被告商思敏负担1499元,被告周淑亭负担1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树奕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人民陪审员  赵艳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