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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秀,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高山街28号(怡和写字楼)一至二层。代表人霍明,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玉秀、被告刘某、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与我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我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经公安局事故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545.70元、护理费9288元、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101750.4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损228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计150244.10元。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了16500元,要求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19时,被告刘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宁阳县乡饮乡西金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金马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092122014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某驾驶机动车在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鲁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尺桡粉碎性骨折;2、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3、外伤性头痛;4、多处软组织损伤;5、其他损伤待排。2014年4月28日,医院为原告王某某进行右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用等21086.60元,于2014年5月18日出院。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为原告王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用1459.10元,并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现金15000元。原告王某某起诉后,自行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7月30日,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因交通事故致王某某:1、右尺桡粉碎性骨折,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符合十级伤残;2、右前臂血管神经损伤,右手爪形手、肌力四级、感觉丧失,符合九级伤残;3、骶骨、耻骨、髂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4、右尺桡粉碎性骨折手术后,需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费用7000元;5、营养期限60日;6、护理期限120日。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3500元。同时,原告王某某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电动三轮车进行损坏价值评估,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4)第116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新格尔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仪表总成、车架总成等配件损坏,需要更换:1、更换配件价值人民币2130元;2、修理工时费人民币15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评估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泰协司法鉴定所(2014)第3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泰信价评字(2014)第116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是原告王某某单方委托,分别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和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申请重新鉴定和评估。但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只提出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中存在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2014年11月17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1、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王某某医疗费中无非医保用药。经质证,原、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告王某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由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01750.40元及120日的护理费9288元,要求按照每天30元,计算2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天的营养费1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280元,鉴定费及评估费3800元。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同意在鲁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2545.70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伤残赔偿金423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10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鉴定费、评估费。原告王某某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的赔偿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王某某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K×××××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在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鲁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在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的,则应当由被告刘某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鉴定费及评估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原告王某某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给出的赔偿意见,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本院依法分别确定为22545.70元、护理费9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营养费、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280元,由于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已经作出营养期限60天的鉴定意见及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电动三轮车作出评估价值,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数额为180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按照泰信价评字(2014)第116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确定的228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因为鉴定和评估支付的鉴定费和评估费,是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支出,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王某某支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3500元,因伤残等级鉴定未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由原告王某某自负1000元。评估费以原告支付给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的300元计算。被告刘某已经支付的16459.10元,应当由原告王某某在领取的赔偿款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在鲁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6418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88元、残疾赔偿金42396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威海支公司在鲁K×××××号小型轿车的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5205.70元[其中医疗费12545.70元(22545.7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电动三轮车损坏损失费280元(2280元-2000元)、鉴定费2500元(3500元-1000元)、评估费300元]。三、原告王某某返还被告刘某16459.10元。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