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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月相诉被告罗伦贞、黄任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相,罗伦贞,黄任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05号原告黄月相。被告罗伦贞。被告黄任爱。原告黄月相诉被告罗伦贞、黄任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海莉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捷担任记录。原告黄月相,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相诉称,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儿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以罗伦贞、黄任爱夫妇名下座落于武宣镇新华路北二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69)一栋作为抵押。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只在2013年11月和12月支付了48000元的利息后一直未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利息204000元,本息合计1404000元。(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时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的事实。2、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黄任爱向原告黄月相借款1200000元,被告罗伦贞、黄任爱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武宣镇新华路北二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69)一栋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约定月息为2%。3、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罗伦贞、黄任爱所有的武宣镇新华路北二巷的房产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69)已抵押给原告黄月相,在武宣县房管所有备案登记。被告罗伦贞、黄任爱辩称,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支付给原告48000元的利息。借条是我们写的,原来写的借款日期是2014年6月4日,后来改为2013年10月29日,但是上面的日期不是我们更改的。《抵押借款合同》的落款“黄月相”与“罗伦贞”是我们签的,但是我们签字的时候合同书是空白的。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黄月相提供的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不是真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对原告黄月相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然真实,他们也在上面签名及捺手印,但是借款日期被更改过;认为证据2不真实,虽然他们在上面捺手印及签名,但是他们签名的时候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填写;认为证据3不真实,因为他们没有见过;原告黄月相对被告罗伦贞、黄任爱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上述当事人虽有异议的证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的,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又可形成证据链的,本院亦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相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9日,二被告因儿子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写明:借款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执行。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抵押人(乙方)自愿将坐落于武宣镇新华路北二巷的房产抵押给抵押权人(甲方),房屋面积为365.1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字第××号,借款人(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2、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2%,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4、丙方逾期不履行债务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由丙方承担。……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月相以转帐和付现金的方式按约定的时间共向罗伦贞支付了1200000元,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了2013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后一直未再支付。2014年10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为由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另查明,罗伦贞名下座落于武宣镇新华路北二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武房权证字第××号)一栋为罗伦贞、黄任爱夫妇共同所有。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以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为5.60%。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向原告黄月相借款本金1200000元,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计逾期255天,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0%的四倍22.40%计算,被告逾期还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200000×22.4%×255÷360=1904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案由立为抵押合同纠纷。本案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对该借款被告罗伦贞、黄任爱自愿用其所有的武宣镇新华路北二巷的房产一栋抵押给原告黄月相,双方已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于该房产的抵押权已经设立,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没有要求对抵押物如何处置,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应否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从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写给原告黄月相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上看,上述两份材料的落款有二被告的签名及捺手印。二被告虽然在庭审中辩称他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也没有支付给原告2013年11月和12月的利息,他们只是在《抵押借款合同》空白处签名,因为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所以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014年1月以后的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利息204000元,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据实支持190400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向原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190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应向原告黄月相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二、被告罗伦贞、黄任爱应向原告黄月相支付利息190400元(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至2014年10月14日止,往后利息另计)。三、驳回原告黄月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36元,依法减半收取8718元,由原告黄月相承担84元,被告罗伦贞、黄任爱承担863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3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海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蒙 捷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