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镇欣欣中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56612666-5。法定代表人柴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滨海服务外包产业园3号楼。法定代表人赵国。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渤海石油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宝成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娄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新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