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邓永华与张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永华,张勤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36号原告:邓永华。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张勤春。原告邓永华为与被告张勤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邓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勤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邓永华起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勤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2%计算。逾期应承担按每天借款总额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勤春至今未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勤春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374元(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支付违约金7094.78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1.87%计算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永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后的违约金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勤春未答辩,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邓永华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张勤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邓永华借给借款人张勤春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借款人应承担按每天借款总额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该借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该借款协议上的出借人一栏由原告邓永华签名,借款人一栏由被告张勤春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成立,除双方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已主动调整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均按月利率1.87%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邓永华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374元和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张勤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