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菊芳与安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菊芳,安吉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湖德行初字第77号原告徐菊芳。委托代理人张炳元,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石佛西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吴佩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永平,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涂锋,该局支队长。原告徐菊芳(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以下简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行政处罚的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菊芳及委托代理人张炳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涂锋、肖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2014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徐菊芳在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安吉县信访局二楼董银益办公室内,因信访问题与董银益发生争执,期间徐菊芳用手提包击打董银益头部,后董银益即拉徐菊芳要求她离开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徐菊芳又用脚踢董银益腿部、用手提包击打董银益头部。综上所述,徐菊芳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菊芳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徐菊芳《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董银益《询问笔录》、证人朱某甲《询问笔录》、证人朱某乙《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简要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殴打董银益的违法事实。第二组证据:《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3张,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受害人的伤势情况。第三组证据:《受案登记表》、《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保存物品照片、发还清单、《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人口信息及前科信息、光盘制作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用以证明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称,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对递铺街道赔偿协议内容有异议,向街道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无果,原告依照《信访条例》第9条规定,去指定地点和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因信访局二楼领导未恪尽职守、秉公办事,而是侮辱、殴打原告,对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受理,黑白颠倒诬陷原告用手提包击打信访干部头部,而被告收集证据、证言、现场照片弄虚作假,适用《治安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59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各一份;徐菊芳受伤照片两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非法处罚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徐菊芳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实原告徐菊芳实施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的证据:询问董银益笔录中,其陈述在自己办公室内接待徐菊芳的过程中,两人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徐菊芳开始骂他,并冲上来用手上的包击打董银益的头部董银益叫徐菊芳离开办公室,徐菊芳拒绝后,董银益就想把她拉出办公室,徐菊芳就赖在地上还用手扯住董银益的衣服前襟不放,一边用脚踢董银益的腿部,在这过程中还继续用手里的包击打董银益的头部,并一直抓住董银益的衣服不松手现场其他工作人员和民警强行将徐菊芳带到一楼台大厅后,徐菊芳继续在大厅大喊大叫,并多次要强行冲到楼上,都被现场工作人员拉开询问证人朱某甲笔录,其陈述当天上午正在二楼办公室上班,听到董银益办公室有一个女的在骂人,于是就过去看了,其刚刚走到董银益办公室门口的时候就看到徐菊芳站在沙发那里用手指着董银益在骂,双方还在争论什么,后来徐菊芳突然用指董银益的手朝董银益打去,当时她手上的提包打到董银益的额头,然后董银益就一把将徐菊芳推开,并叫徐菊芳离开办公室,徐菊芳不答应董银益就上去拉徐菊芳,徐菊芳就赖在地上,用手拉住董银益的衣服,还用脚踢董银益的腿上,现场工作人员将徐菊芳拉开后劝她去楼下登记排队,其拒不离开后工作人员强行将她带到楼下大厅,在大厅里徐菊芳继续吵闹,并多次要强行冲到二楼;询问证人朱某乙笔录,其陈述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左右,其在信访局二楼办公室上班,听到董银益办公室有吵架声就跑过去了,到了办公室之后就听到董银益问徐菊芳为什么打人,并想把徐菊芳拉出办公室,在拉她的过程中徐菊芳就赖在地上拉住董银益的衣服不放手并用脚踢董银益的腿部,还用手提包打董银益的头部。之后徐菊芳被现场工作人员强行带到了一楼后,继续在一楼吵闹,并多次想要强行冲到二楼,被现场工作人员拦住。询问徐菊芳笔录,虽然其没正面回答民警的询问,但她也承认了因为处理宅基地的事情和董银益发生争吵,对有无发生打架一事其保持沉默,并声称有现场录像,信访局还有很多人看见的,在问及她的伤势是如何造成的,其回答说不知道。另外,还有现场检查笔录、董银益衣服被扯破的照片、董银益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物证照片等证据印证。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2014年10月9日徐菊芳因信访问题与董银益发生言语冲突,徐菊芳用手提包击打董银益头部,脚踢董银益腿部的违法事实。二、程序合法。我局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10月9日09时23分我局递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安吉县信访局不听劝阻大喊大叫,将信访局工作人员董银益衣服扯破。递铺派出所即受案开展调查,及时出警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固定现场证据,传唤违法行为人徐菊芳,对当事人董银益、在场证人朱某甲、朱某乙询问查证,并依法扣押涉案物品,调取现场视频资料。至2014年10月9日19时许,我局认为对徐菊芳2014年10月9日涉嫌殴打他人案已全部调查结束,在向违法行为人徐菊芳依法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后,我局依法对徐菊芳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并于当日将徐菊芳送安吉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期间,徐菊芳在询问笔录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时拒绝签字(名),我局已将这些过程拍摄录像予以固定。三、适用法律准确,量罚适当。原告徐菊芳因信访与董银益发生言语冲突,后对董银益实施殴打。鉴于董银益伤害后果不严重,故对徐菊芳殴打他人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的“情节较轻”,故对徐菊芳作出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我局认为对徐菊芳的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意见正确,量罚适当。针对原告徐菊芳诉讼事实与理由中提及的问题,作进一步答复如下:原告徐菊芳称其依照《信访条例》规定去指定地点和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但信访局二楼领导未格尽职守、秉公办事,而是侮辱、殴打原告,对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不受理,并诬陷原告殴打信访干部,而被告收集证据、证言、现场照片弄虚作假,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实上徐菊芳到信访局后,未按信访程序登记,而是直接到二楼接访会议室门口,董银益看到后主动将徐菊芳带到办公室接待,在接待过程中,徐菊芳就辱骂董银益,并在这过程中殴打董银益,拉扯董银益的衣服,而从调查取证过程中并没有发现董银益有侮辱、殴打原告的行为。这些事实都有现场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我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收集的证据、证言、现场照片等均真实有效,绝无弄虚作假。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原告徐菊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打击违法行为,增强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恳请维持对原告徐菊芳作出的安公决字(2014)第21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因原、被告提交相关证据重复较多,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统一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中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及简要说明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受害人董银益有利害关系,被告不应向他们取证。对其中徐菊芳《询问笔录》及身份证明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勘验笔录》三性均有异议,对受害人伤势照片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董银益之间有冲突,并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执行回执、询问查证时间口头报批记录、前科信息、光盘制作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其中的《呈请证据保全报告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相关证据及依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对其证明被告办理案件过程及程序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告指出《受案登记表》在格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但上述瑕疵并不影响整个案件的受理和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而应当适用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信访问题,擅自进入二楼董银益办公室,并与董银益厮打,继而构成殴打他人的行为,应当由治安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所调整,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无异议;对《协议书》、徐菊芳受伤照片两张,被告认为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在被告举证中予以认证。《解除拘留证明书》、徐菊芳受伤照片两张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协议书》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庭审及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9日上午,原告徐菊芳在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安吉县信访局二楼董银益办公室内,因信访问题与董银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安吉县公安局递铺派出所接安吉县行政中心警务室派驻民警胡根兴电话报告受理本案,经调查,原告徐菊芳用手提包击打董银益头部,后董银益即拉徐菊芳要求她离开办公室,在此过程中,徐菊芳又用脚踢董银益腿部、用手提包击打董银益头部。2014年10月9日被告安吉县公安局对原告徐菊芳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徐菊芳行政拘留叁日的处罚。原告徐菊芳不服对其的行政处罚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安吉县公安局作为负责辖区内治安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行政处罚系其法定职责,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受害人董银益、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受害人的原始伤情记录及照片以及事发时电子摄像记录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故本案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对原告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被告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基于原告徐菊芳与董银益相互争执,并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对原告作出拘留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其是去指定地点和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信访接待场所按流程取号,也并未在指定地点提出信访,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就本案的事实认定、行政处罚程序及法律适用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菊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菊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正凯代理审判员 沈 堃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钟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