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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石坤华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坤华,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004号原告:石坤华,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缘,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强,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石坤华诉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祥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坤华的委托代理人向世敏、仲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坤华诉称:2010年2月24日陈志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始终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陈志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石坤华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陈志强欠原告借款40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2月2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其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坤华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祥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