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艳华与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华,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艳华,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红梅,女,现住巴林右旗。原告李艳华诉被告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河日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华诉称,被告红梅于2013年11月10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红梅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枚,证明被告红梅于2013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欠款至今未偿还。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红梅于2013年11月10日从原告李艳华处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红梅应偿还原告李艳华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艳华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河 日 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乌日柴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