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郝风华、陈佰成与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风华,陈佰成,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风华,女,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佰成,男,满族,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洪和公路灵山路口南。法定代表人张朝荣。上诉人郝风华、陈佰成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郝风华、陈佰成上诉称,两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山东省济南市,因此与本案争议联系最为密切的地点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并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地域管辖。请求撤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俏丹娜品牌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甲方汕头市俏丹娜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铜盂镇洪和公路灵山路口南;约定甲、乙双方如出现本合同纠纷,双方协议无法达成一致,指定向甲方公司总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查,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协议选择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的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两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纯审 判 员 刘明才代理审判员 谷战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