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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吊毛”,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壮族,重庆市万州区人,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增检公刑诉(2014)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明旺福超市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存在矛盾。次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大敦村网之恋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胡某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周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被害人胡某捅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量刑。被告人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明旺福超市”门口,与被害人胡某发生争吵存在矛盾。次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在大敦村“网之恋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胡某因之前的矛盾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期间被告人周某持小刀将被害人胡某捅伤(经法医经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于同月24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勘查号:穗公(增刑技)勘(2014)3933号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和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3、扣押作案工具清单;4、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9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穗增公(司)鉴(伤)字(2014)69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5、被告人周某的户籍材料;6、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周某的笔录和照片;7、证人唐某、易某的证言及其分别辨认被告人周某的笔录和照片,分别指认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其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的照片以及签认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互相打架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建议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肖云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郑文峰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小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