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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珍与被告张威、宣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珍,张威,宣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5793号原告张德珍,女,汉族,1940年11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瑞芳,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被告宣自琼,女,汉族,1985年10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威(系被告宣自琼丈夫),男,汉族,1978年11月15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德珍诉被告张威、宣自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粟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瑞芳、被告同时是被告宣自琼的委托代理人张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珍诉称,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张威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本市大四福巷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已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宣自琼,且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13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9615元(5855元+(90-43天)*8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28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32538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915.96元。2、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扣除3500元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威、宣自琼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其愿意承担3500元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9时许,被告张威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大四福巷转弯时碰撞行人原告张德珍,致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张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市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2、高血压病;3、2型糖尿病;4、脑梗死后遗症。于2014年4月9日行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2014年4月2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中医诊断:胫骨平台骨折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外侧;2、骨质疏松;3、2型糖尿病;4、高血压病。2014年10月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理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德珍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德珍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德珍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德珍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苏A×××××车辆车主系被告宣自琼,被告张威、宣自琼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威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威垫付医疗费39927.94元,护理费3000元,其中护理费3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威驾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威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宣自琼并非侵权人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宣自琼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7.3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予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可1112.16元,对25.2元南京同仁堂药店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其在治疗期内自行购买25.2元药品用于外伤治疗,支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共计为41065.3元(1137.36元+39927.94元)。庭审中,被告张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张威承担3500元非医保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医疗费27565.3元,共计3756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20元/天×27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对天数无异议,对标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15元,其中2014年4月9日至5月22日43天期间护理费5855元(含被告张威垫付的300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护工证明、护工人员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剩余47天期间护理标准80元/天。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天数、标准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且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关于误工期限的反驳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前43天期间护理费5855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已支付的费用,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剩余47天的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该47天期间护理费2820元(60元/天×47天),故原告护理费共计8675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各主张287元、22776.6元、5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医疗费41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67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7元、残疾赔偿金2277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9993.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6493.9元、被告张威承担非医保用药3500元。因被告张威已垫付42927.94元(3000元+39927.94元),故其无需再赔偿原告,其多垫付的39427.94元(42927.94元-35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该款直接给付被告张威,原告张德珍实际取得赔偿37065.96元(76493.9元-3942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德珍各项损失合计76493.9元,其中39427.94元给付被告张威、37065.96元给付原告张德珍。二、驳回原告张德珍对被告张威、宣自琼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56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粟 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