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三刑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晓峰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峰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三刑初字第5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晓峰(曾用名:朱智、朱志),农民。2001年7月27日因盗窃被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2年;2006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4)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晓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晓峰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平海路49号,攀爬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吴某家中,趁吴某熟睡之际进入卧室、书房等处。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晓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晓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辨解称其没有去过吴某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朱晓峰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平海路49号,攀爬窗户进入302室被害人吴某家,趁吴某熟睡之际进入卧室、书房等处。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朱晓峰的供述,主要内容有:其家共有五个兄弟姐妹,没有同卵多胞胎的。从去年(2013年)到今年来过三门抓青蛙,带着手电筒和网袋,没有在三门盗窃过。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有:早上(2014年6月24日)五时左右发现现金不见了,共22430元。门窗没有被撬动,阳台的门窗是开着的。其是一个人住的,当时其家东西被翻乱了,钱放在主卧室内。小偷是爬窗进来的,其房间窗户被打开了,而且窗户边框都有爬过的痕迹。3、证人卢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有:二个外地人坐其的车到三门有三、四次,每次都是夜里23点钟左右,从宁海县深甽镇上的三叉路口上车到三门,每次车费250元左右,每次基本上在沙柳山洞过来的一座大桥旁就下车了。2014年6月24日0时44分58秒、0时45分50秒、0时50分12秒天网工程监控拍摄下来的一辆牌照为浙b×××××现代轿车3张卡口照片拍得不是很清楚,但坐车上的应该就是其上次笔录上讲到的二个外地人。4、浙b×××××现代轿车车辆档案,证明该车系证人卢某所有。5、浙b×××××现代轿车行驶轨迹照片,证明该车在2014年6月24日0时44分58秒起从宁海往沙柳、海游方向的行驶轨迹。6、音像资料,证明朱晓峰乘坐的车辆轨迹。7、暂住信息,证明朱晓峰自2013年3月7日起租住宁海县深甽镇深甽村龙山街100号202室。8、受案登记表,证明吴某报案称其家在2014年6月23日23时00分至24日5时00分被盗。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三门县海游街道平海路49号302室门、锁完好,卧室南墙上有窗,靠西侧一扇窗呈打开状态。在靠窗摆放台表面发现一处手套印痕,在卧室的西墙上发现一处印痕,在书房内地面上发现一枚鞋印,在阳台东侧的窗开启,在该窗下沿发现一处印痕,在窗框外侧面发现一处印痕。10、血样采集记录,证明三门县公安局对朱晓峰采集了血样。11、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手套印痕为朱晓峰所留。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卢某辨认朱晓峰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朱晓峰前科劣迹事实。14、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晓峰到案情况。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晓峰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晓峰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朱晓峰提出要求dna重新鉴定的辩解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三门县公安局依法提取了作案现场的痕迹和朱晓峰的血样,并委托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验,作出了手套痕迹系朱晓峰所留的鉴定意见。鉴定所和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性,被告人朱晓峰的辩解没有正当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朱晓峰提出没有进入过吴某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供述、证人卢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车辆行驶轨迹等证据证实朱晓峰在2014年6月24日凌晨来过三门;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均可证实朱晓峰未经被害人同意凌晨爬窗进入他人住宅。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晓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朱晓峰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晓峰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晓峰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挺人民陪审员 俞瞻望人民陪审员 吴亚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章彩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