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洪军与伊宏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军,伊宏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362号原告:洪军,男,200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户籍所在地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理人:程先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陈冲,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琦,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宏武,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霄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洪军诉被告伊宏武、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尚在鉴定中,因案件审理需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六)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