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旭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杨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2799号原告:孙旭艳。委托代理人: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刘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晓华。原告孙旭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孙旭艳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艳诉称: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晓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22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江东新村34幢地方,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305.85元,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度高达三分之一以上)的人身后果,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调查,认定被告杨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晓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2,048.8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晓华承担。被告杨晓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晓华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2.针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方面,原告起诉的费用有所偏高。经审理,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17日,被告杨晓华驾驶自己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西子宾馆驶往桂花园小区方向,22时15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江东路江东新村34幢地方,与步行的原告孙旭艳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随身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2,337.85元。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绍兴市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5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30天左右,营养补偿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60元。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之手机在事故中造成损失1,980元,原告另花去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晓华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估价鉴定结论书、事故车辆损失清单等,本院出示的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杨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晓华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向其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2013年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305.85元;(2)护理费:121.95元/天*30天=””3,65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4)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误工费:121.95元/天*150天=”””18,292.50元;(6)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2,560元;(8)财产损失:1,980元;(9)评估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41,316.8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4,13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525.85元,合计人民币38,656.85元。因本案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相比于原告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结论而言更具有客观性、公正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伤残部分鉴定费1,200元应由其自身负担。被告杨晓华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1,460元,其已垫付赔偿款13,000元,多付部分11,54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旭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656.85元,扣除被告杨晓华垫付的11,540元,尚应支付27,116.8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晓华应赔偿原告孙旭艳鉴定费、评估费人民币1,460元,款已付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杨晓华垫付款人民币11,54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孙旭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1元,依法减半收取1,370.50元,由被告杨晓华负担。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孙旭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4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