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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赵团结与X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团结,XX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1290号原告赵团结,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友,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危娴,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赵团结与被告XX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团结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从一渡水镇驶往东安县方向,行至G207线2074KM+200M路段时与被告XX友驾驶的摩托车对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由于XX友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且驾驶的摩托车又未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23459.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XX友辩称:一、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次事故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经过鉴定,不予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4、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27991.77元;5、护理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3000元;8、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4500元;9、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伤构成拾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10、车辆合格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驾驶的摩托车信息。被告XX友对原告提交的1-4、6、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的质证意见是:5号证据没有原件,也没有收款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证;7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8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9号证据鉴定内容不客观。被告XX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持的是A2驾驶证;2、车辆合格证,拟证明被告驾驶是非机动车,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3、照片,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告系逆向行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3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1-6、9、10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7号证据作为本案参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赵团结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一���水镇驶往东安县方向,行至G207线2074KM+200M路段时,因未按交通标线跨线逆向行驶,与被告XX友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团结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友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诊治,后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行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共花医疗费27755元。住院期间,原告雇请护工一人护理8天,其余时间由其妻子护理。赵团结因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踝骨质部分缺失,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该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两个半月,医药费控制在3000元内;伤后叁个月内需壹人护理,后期取内固定费用控制在7000元之内。另查明,被告XX友所有的济南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其他商业险。原告赵团结之父赵行主,现年79岁,现由其两个儿子(赵团结、赵端前)共同扶养。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23441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省内30元/天。经审核,赵团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755元;后续取内固定费7000元;误工费6422元(23441元/年×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6306元(23441元/年×82天+130元/天×8天);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8372/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元(6609元/年×5年×10%÷2人),以上损失共计691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X友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XX友辩称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无需担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而XX友的车辆系燃油机动车,最高速度为35-40km/h,显然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且交警部门认定其驾驶的是普通二轮摩托车,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道交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XX友作���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原告占道逆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按8:2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赵团结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9189元,被告XX友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22元、护理费630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元,合计42624元,其余损失26565元按8:2的比例分担,即由XX友负责赔偿5313元。以上损失XX友共应赔偿47937元。原告赵团结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误工费可以按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后期取内固定系必然发生的��用,为减少诉累,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为7000元;交通费为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车辆损失5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友赔偿原告赵团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7937元,该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驳回原告赵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赵���结负担750元,被告XX友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