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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袁某乙,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子。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安达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沈阳杭晨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售楼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达市看守所。辩护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专文化,无职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及二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华君、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闫传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照为黑MP6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安达市南天桥西侧引桥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被害人宋某某被送往安达市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诉称:要求赔偿被害人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12337.00元,并要求赔偿自行车一辆。要求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借用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黑MP6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当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超速驾驶该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达市南天桥西侧引桥时,与同方向被害人宋某某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经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脾脏破裂失血死亡。被告人周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另查明,被害人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安达市桥西街7委5组36号,1967年2月2日出生,死亡时47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9597.00元/年×20年=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共计人民币412337.00元。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黑MP6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9月13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2.有证人袁某甲、袁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情况,及对公安机关委托相关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3.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18时许,其将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黑MP6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人周某某的经过。4.有证人张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其单位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黑MP6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与单位的徐某某到事故现场帮助被告人周某某抢救伤者的经过。5.有被告人、被害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黑龙江金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卷。6.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7.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未检出乙醇成份。8.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卷。9.有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死亡原因。10.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被害人宋某某之兄出具的证言、火化证明在卷。11.被告人周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骑行的自行车追尾碰撞,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即应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丧葬费20397.00元,共计人民币412337.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自行车一辆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黑MP68**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10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周某某赔偿。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当庭自愿认罪,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系自首,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认罪,是自首的条件,属重复评价。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不是法定的减轻情节,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抢救伤者,是其法定义务。综上,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主动报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未发表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乙人民币1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