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在深圳市石岩街道应人石伟泰路12��金强混凝土公司,因琐事与同事即被害人祁东周、吴某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扭打,周某手持折叠刀将祁东周、吴某捅伤。民警接到报警后,在现场将周某抓获归案。经鉴定,祁东周左腹壁贯通伤,其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右肩及右前臂创累计长10cm,其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祁东周赔偿人民币13,000元,向被害人吴某赔偿人民币7,0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而引发的犯罪,被害人亦有一定的过错,而且被告���已向二被害人进行赔偿,并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应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詹 惠 婷书记员 张里奕(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