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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执字第01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4

案件名称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与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01281-1号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负责人李青云。被执行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利。申请执行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朝天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履行确定的义务。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委托我院执行该案,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2)朝天民初字第3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本院遂依法对被执行人陕西恒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南路支行的银行存款7989元予以扣划,其中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标的7939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7939元,同意结案。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执字第01281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宇润代理审判员  张奕鹏代理审判员  郭宝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