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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淑敏与孙永春、胡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尚华,女,1942年8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赵各庄园兴楼2楼1单元3号。(系被上诉人孙永春之妻)上诉人李淑敏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李淑敏主张系被告孙永春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提交了由被告孙永春出具的借据。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38号刑事案卷中的公安机关对李淑敏、孙永春、胡尚华、孙小忠的询问笔录,唐山华信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孙小忠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孙永春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刑二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被告人孙小忠犯集资诈骗罪。综上,孙小忠涉案款项已包含被告孙永春为原告李淑敏出具的70000元借款,该70000元人民币系孙小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刑事案件已作出退赃处理,依法追缴返还受害人。故原告李淑敏主张系被告孙永春向其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遂裁定驳回了原告李淑敏的起诉。裁定后,李淑敏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将资金交付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孙永春出具借条,后二被上诉人将该笔款项交给孙小忠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孙小忠吸收公众存款明细表中70000元存款人是被上诉人孙永春,但孙永春不是刑事被告人,亦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笔款项列入了孙小忠因吸收公众存款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之内;因孙小忠案中的受害人中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司法机关不能向上诉人发还退赃。请求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由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未向李淑敏借过钱,这7万元是李淑敏拿来表示愿意跟着炒股吃利息的,从2008年到2011年四年的钱,孙小忠都逐年如数交给高明贵,高明贵也给孙小忠写了借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院刑一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孙小忠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受害人是孙永春而非李淑敏,李淑敏未在该案受害人之列,故在向被害人返还涉案钱款时,未涉及李淑敏,根据本案证据,李淑敏与孙永春之间所涉纠纷为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裁定;二、发回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刘太山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王亚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