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原告侯四妹与被告舒晶、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四妹,舒晶,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安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侯四妹,女。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被告舒晶,男。被告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康林,该公司经理。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段31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群,该公司经理。地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185号。原告侯四妹与被告舒晶、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舒晶、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舒晶、湖南长丰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芙蓉支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四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免收取325元,由原告侯四妹负担。审判员  周志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罗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