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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杨某诉大理市凤仪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大理市凤仪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9号申请执行人:杨某。被执行人:大理市凤仪卫生院。关于杨某诉大理市凤仪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由被告大理市凤仪卫生院于2014年12月12日前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450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大理市凤仪卫生院已将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赔偿款245000元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已支付给申请人。本院认为,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530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  赵建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忽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