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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丁庆委、张建明等与陈大锋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大锋,丁庆委,张建明,王雪明,朱振飞,赵新华,张国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民终字第0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大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建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振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新华。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欢,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铭心,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国香。委托代理人左华,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庆委。上诉人陈大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王雪明、朱振飞、赵新华、张国香,原审原告丁庆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19日,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与陈大锋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甲方:张国香(由袁国新代理)、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乙方:陈大锋,甲、乙双方本着公平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的全部资产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出售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资产,乙方同意购买该资产。现双方议定资产整体出售价格为人民币130万元(不含在物业公司的押金),该价格包括甲方转让的全部资产价款,另外在转让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应由乙方承担。二、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资产包括如下:1、位于常熟市虞景文华的房屋使用权。2、现存于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内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包括设备资料及所有原公司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及办公用品,不含酒水)。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3年2月20日前支付人民币4000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前支付人民币900000元。如甲方不能于2013年3月28日前协助乙方办理好工商登记手续,则乙方于办好手续的次日交付人民币90万元。如上述确实导致陈大锋于2013年10月1日前不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则由甲方归还乙方先行交付的款项。此外,如导致乙方无法经营,则在此期间的物业费用、房租由甲方承担。如乙方能够正常经营。则在此期间的物业费用、房租由乙方承担。”2013年2月19日,陈大锋出具收条1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虞景文华〈原芭堤雅娱乐会所〉全部资产。”该收条并未注明资产的内容和清单。陈大锋与朱振飞之间尚有酒水结算关系。2013年2月19日陈大锋付张建明30万元,2013年3月7日陈大锋付朱振飞2万元,2013年3月8日陈大锋付张建明70550元,2013年3月12日��大锋付朱振飞1.5万元。2013年3月4日,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张建明作为乙方、陈大锋作为丙方,袁国新作为丁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四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同意:乙方将原租赁的位于北门大街虞景文华15幢第二层、15幢第三层、16幢第二层、16幢第三层共计2160.5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丙方。2、乙方同意:将合同项下(含补充协议)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丙方,由丙方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3、乙方负责监督丙方按合同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对合同中丙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丁方袁国新承诺对合同中丙方的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具体安排(1)丙方在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已欠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合计429105元给甲方,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部分欠缴物业管理费34815元,2013年2���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欠缴租金394290元。(2)截止到本协议生效日之前,乙方已经履行的义务视为丙方履行,乙方已享有的权利,视为丙方享有。本协议生效以后,乙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等)由丙方继承,乙方、丁方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陈大锋未及时付款,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提起了诉讼[(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9号],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处理,该判决尚在执行中。2013年3月4日,陈大锋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因芭堤雅娱乐会所已于2013年2月19日将全部资产转让给自然人陈大锋,故在2013年2月20日起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物业管理费、房租、及其他营业费用)由陈大锋承担,与袁国新、张建明无关。特此承诺”。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于2010年2月10日开业登记,经营者为张国香,经���场所为常熟市虞景文华15-16幢2楼3楼,经营范围为KTV包厢娱乐服务,2013年2月7日,该会所依法注销登记。合伙人为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丁庆委。2013年1月25日环保局、公安局、常熟市行政服务中心作出会审意见,就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申请的舞厅KTV项目作出会审意见,认为舞厅项目选址不当,不同意立项。陈大锋于2013年3月14日办理了常熟市虞山镇笆堤雅欢唱歌城的名称预先核准,并经工商部门准许。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付款凭证、合同、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公告、通知书、清单、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陈大锋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书》并支付剩余转让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诉讼费用由陈大锋承担。原审��告张国香在原审审理中申请参加诉讼,原审法院准许,其诉讼请求与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审原告丁庆委系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其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不承担相关的义务。原审反诉原告陈大锋的反诉请求为:由于张建明等人原因导致其未能于2013年10月1日前办理好工商营业执照,张建明等人应当返还预付款以及赔偿其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丁庆委返还预付款项40万元,以及违约所造成陈大锋的损失包括物业费用、房租费、装修费等费用共计903235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3日),本案的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丁庆委负担。原审审理中,陈大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与陈大锋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且在签订协议后,当事人之间也进行了实际交付和履行,陈大锋也实际取得了财产权和房屋租赁使用权,陈大锋理应给付协议书约定的资产转让款130万元。同时,因陈大锋接受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财产的收条未记载财产清单,导致陈大锋接收的财产数量、价值无法查清。关于陈大锋抗辩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效,及因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证件,则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返还预付款和赔偿损失的意见,因陈大锋与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之间是资产转让,且常熟市虞山镇芭堤雅娱乐会所的经营范围为KTV包厢娱乐服务(无舞厅项目);陈大锋也于2013年3月14日经工商部门准许办理了常熟市虞山镇笆堤雅欢唱歌城的名称预先核准;陈大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署协议书、办理房屋租赁使用权变更前,应当对自己资产转让的使用目的及用途及时考证后三思而定,且应当在协议书中进行明确;因协议书对工商登记的内容约定不明,陈大锋因舞厅项目的原因不能办理包含舞厅项目的营业执照的责任,不能归责到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陈大锋据此要求认定资产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予支持。二、关于预付款金额问题。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在审理中确认实际收到预付款370550元,但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又向陈大锋仅仅主张资产转让款的余额90万元。陈大锋提供的证据反映付款为405550元,但陈大锋在反诉中又向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仅仅要求返还预付款40万元。故综合各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陈大锋的预付款认定为40万元。三、关于陈大锋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至原审法院判决时,陈大锋未能提供物业费用、房租费、装修费实际损失的直接证据和其已经实际承担该部分损失的依据,陈大锋要求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难予认定。四、关于丁庆委的权利和义务问题。原审审理中,丁庆委明确愿意放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权利,也不承担相关的义务,这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在陈大锋反诉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丁庆委可以不承担相关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要求陈大锋支付剩余资产转让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大锋的反诉意见,缺乏依据,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陈大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张国香转让款人民币90万元。二、驳回陈大锋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由陈大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106元,由陈大锋负担。上诉人陈大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的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固定资产,显然是不完��正确的,娱乐会所如果没有执照根本无法经营,营业执照是会所的无形资产,显然被上诉人的芭提雅娱乐会所的资产在无法办理执照的情况下根本不值130万元。2、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之一朱振飞已经于2013年1月5日与秦燕签订了舞厅承租协议,而2013年2月8日常熟市环保局明确舞厅选址不当,不予立项。被上诉人在明知不予立项的情况下还与上诉人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存在明显的欺骗故意,导致上诉人巨额损失。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上诉人于办理好营业执照后次日支付剩余转让款90万元,但由于舞厅选址不当,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一直未能办理,导致上诉人未能及时支付房屋租金,房东江苏中欣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4、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本案没有查清事实,以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保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建明、王雪明、赵新华、朱振飞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资产转让协议书,转让的是固定资产,合同依法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之后被上诉人也进行了实际的交付和履行,上诉人也取得了相应的财产,所以上诉人理应交付合同约定的130万元的转让款。至于上诉人所说转让涉及到营业执照不是事实,舞厅的选址和开办什么样性质的企业是上诉人自行选择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要求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国香辩称:1、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2、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原判,驳回上诉;3、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关于资产转让的问题,资产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关于营业执照未能办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办理了营业执照,该理由不充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丁庆委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建明、朱振飞、赵新华、王雪明、张国香五人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所涉及的资产,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包括“位于常熟市虞景文华的房屋使用权及现存于常熟市芭堤雅娱乐会所内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包括设备资料及所有原公司档案资料、备品备件及办公用品,不含酒水)”。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是芭堤雅娱乐会所的无形资产,包含在转让价格130万元之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一方面,在资产���让协议书转让资产范围中并未提及营业执照,芭堤雅娱乐会所也已经于2013年2月7日依法注销登记,且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营业执照不能转让、转借;另一方面,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接收的设备资产价值低于130万元。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转让资产包含营业执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张建明、朱振飞、赵新华、王雪明、张国香负有协助陈大锋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义务。陈大锋认为张建明等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其至今未能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对此,陈大锋提供了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调查询问通知书、约见通知单等材料。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陈大锋为办理工商登记进行了准备,试营业期间被信访投诉,因涉嫌违法经营被行政部门调查,尚不足以证明陈大锋未能完成工商登记的原因,也不足以证明张建明等人未能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张建明等人并未告知陈大锋舞厅项目不能立项的情况,但鉴于舞厅系增设项目,舞厅项目不能立项并未影响芭堤雅娱乐会所在原经营范围内的营业,故对陈大锋关于舞厅项目不能立项影响其受让资产目的的实现,张建明等人隐瞒构成欺诈,导致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这一观点,本院碍难支持。对于(2013)熟虞民初字第1379号案件中判决的房屋租金、占有使用费等费用,陈大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判决履行,其认为该费用对其构成损失要求张建明等人承担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06元,由上诉人陈大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代理审判员  王君英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思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