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观桥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1月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方井方向往三台县鲁班水库方向行驶,行至观鲁路4KM+800M路段,与被害人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30分,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三台县方井方向往三台县鲁班水库方向行驶,行至观鲁路4KM+800M路段,与被害人姚某某(女)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姚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交通肇事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