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7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芳派诉与被告李清泉、黄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7032号原告李芳派,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清泉,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黄安华,女,197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李芳派诉与被告李清泉、黄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清泉、黄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派诉称,被告李清泉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黄安华提供担保,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95000元、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2份交由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李清泉拖而未还,被告黄安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李清泉立即偿还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计算);2、被告黄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芳派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2份,以此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清泉由被告黄安华提供担保,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95000元、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清泉、黄安华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清泉、黄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案的事实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清泉由被告黄安华提供担保,于2013年4月30日、2014年2月22日各向原告借款95000元、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清泉、黄安华共同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向李芳派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借款人:李清泉担保人:黄安华2013、4、30”、“借条今向李芳派借人民币玖万伍千元整(95000.00)此据借款人:李清泉担保人:黄安华2014、2、22”。本院认为,被告李清泉由被告黄安华提供保证共向原告李芳派借款195000元,有被告李清泉、黄安华共同出具的借条2张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李清泉偿还借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泉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仍未积极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清泉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安华为被告李清泉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原告与被告黄安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安华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黄安华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与被告李清泉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黄安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泉追偿。被告李清泉、黄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派借款1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安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安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清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被告李清泉、黄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附页: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