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孟凡辉与乔永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辉,乔永晶,叶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8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凡辉,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永晶,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穆洪君,男,195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章丘市。原审被告叶树英,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诉人孟凡辉因与被上诉人乔永晶、原审被告叶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孟凡辉与被告叶树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0日,孟凡辉为原告乔永晶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乔永晶现金贰拾陆万元整(¥260000)。孟凡辉、叶树英在该借条中签字。因借款未能获偿,乔永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孟凡辉、叶树英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乔永晶是否向孟凡辉实际交付了借款26万元。乔永晶为证实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孟凡辉、叶树英于2012年9月10日书具的借26万的借条原件、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及2009年8月28日王荣刚(乔永晶之夫)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4万元的信贷交易明细、孟凡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款给乔永晶的交易明细一宗,以证实乔永晶已给付涉案借款、孟凡辉曾每月支付乔永晶利息2000元。孟凡辉、叶树英辩称其书具涉案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借条复印件并非两人签字。原审法院释明其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两张借条复印件签字是否本人书写并告知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孟凡辉、叶树英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两张借条复印件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两张借条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关于中国农业银行的信贷交易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明细,孟凡辉、叶树英认为,乔永晶的14万贷款并未给付孟凡辉,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也并非利息,而是孟凡辉给付乔永晶的工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乔永晶对借款事实的陈述符合常理,并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孟凡辉、叶树英虽不认可其已收到26万元借款,但未能对2012年9月10日借条的形成做出合理解释,对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孟凡辉、叶树英对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推翻乔永晶所主张事实的存在,孟凡辉、叶树英举证不能所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乔永晶已履行了26万元借款给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永晶主张被告孟凡辉、叶树英向其借款26万元,并提供2012年9月10日借条予以证实,同时,提供落款签字为孟凡辉、叶树英的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4万元的信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转款明细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乔永晶与孟凡辉、叶树英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予以确认,对乔永晶要求孟凡辉、叶树英偿还借款26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乔永晶主张以2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孟凡辉、叶树英对其抗辩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能举证推翻乔永晶的主张,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凡辉、叶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乔永晶借款本金26万元;二、被告孟凡辉、叶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乔永晶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孟凡辉、叶树英负担。上诉人孟凡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孟凡辉虽出具了涉案借条,但被上诉人乔永晶并未交付借款,后孟凡辉找乔永晶追要该借条,乔永晶说已将借条撕掉,孟凡辉基于对乔永晶的信任才未再追要借条。乔永晶提交的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两份借条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的信贷明细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孟凡辉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转款也不是支付的借款利息,而是给乔永晶发放的工资款,乔永晶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实乔永晶实际向孟凡辉交付了26万元。乔永晶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交付了借款,原审法院认定孟凡辉、叶树英承担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永晶承担。被上诉人乔永晶辩称,本案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分别是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及2012年9月10日,乔永晶借现金8.5万元和通过向银行抵押贷款14万元出借给孟凡辉、叶树英,孟凡辉、叶树英同时向王荣刚、乔永晶出具借现金8.5万元、14万元借条,后于2012年9月10日又借款3.5万元后将上述两张借条原件收回后一并出具了借款26万元的总借条,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系孟凡辉书写并有孟凡辉、叶树英分别捺手印,孟凡辉、叶树英不同意对该两份借条复印件中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孟凡辉、叶树英将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借条原件收回后又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新的汇总借条,却辩称其于2012年9月10日未收到借款并对借条载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叶树英称,我不和孟凡辉一起工作,借条是孟凡辉拿回家后让我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这些借款我没有见过,不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乔永晶提交录音光盘及叶树英账户存款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其曾因涉案借款与孟凡辉电话沟通并由其个人向叶树英账户存款44000元。对此,孟凡辉不予认可,孟凡辉主张该录音证据模糊不清,乔永晶的主张不能成立;叶树英个人账户的存款回执虽在乔永晶手中,但不能证实该款系由乔永晶个人存入。同时,孟凡辉以该录音证据存在瑕疵,与本案事实不符为由申请司法鉴定,因孟凡辉的该司法鉴定申请所要求鉴定的事项不明确且该录音证据也不能证实孟凡辉认可其向乔永晶借款26万元的事实,乔永晶提交的叶树英个人账户存款回执也不证实该款项系由乔永晶个人存入,故对乔永晶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对孟凡辉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是否交付,原审判决上诉人孟凡辉和原审被告叶树英承担还款责任依据是否充分。被上诉人乔永晶为证实孟凡辉、叶树英向其借款26万元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孟凡辉、叶树英于2012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款26万元的借条予以证实。孟凡辉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涉案借条中载明的款项未实际交付。对此,乔永晶主张涉案借条系三笔借款的汇总,孟凡辉、叶树英于第三次借款3.5万元时重新出具了涉案26万元的借条后将原借条收回,孟凡辉、叶树英于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虽系复印件,孟凡辉、叶树英并未主张该两笔借款已经偿还,王荣刚于2009年8月2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银行抵押贷款明细足以证实该借条项下的14万元借款已经交付;2012年1月至6月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也足以证明孟凡辉在支付借款利息。孟凡辉对上述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也不同意对借条复印件中的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孟凡辉主张其出具涉案借条后因借款未交付曾向乔永晶追要过借条、乔永晶提交的银行抵押贷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银行的转款系支付乔永晶的工资而非支付的利息,因孟凡辉对其曾向乔永晶追要借条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经过的陈述认定2009年8月18日、2009年8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对孟凡辉、叶树英向乔永晶借款2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孟凡辉主张涉案借款未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孟凡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孟凡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瑞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