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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长琪与舒建华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长琪,舒建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中民一终字第00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琪,男,汉族,生于1968年1月14日,住山阳县城关镇桥村***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建华,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27日,住山阳县城关镇东关居委会三组92号,山阳县地方税务局干部。上诉人张长琪因与被上诉人舒建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长琪、被上诉人舒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份水灾过后,被告张长琪承揽了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名下户黄路、户九路水毁公路修复工程,随后原告舒建华与被告张长琪达成合伙协议,两人共同合作施工。合伙期间原告共投入资金120000元。工程管理由张长琪负责,舒建华予以协助。整个工程在2011年即完工,到2014年1月份,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将工程款全额结算给了被告。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二人一起在丰诚酒店进行结算,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示了结算单据,确认原告合伙投资款为120000元,应兑付原告利润为14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260000元。并在条据上载明欠舒建华连本带利260000元,6月份尽力还清,如付不清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计息。约定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原审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两人的合作行为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属于个人合伙行为。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就合伙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被告就原告应从合伙收益中分割的财产出示了结算单据,故原、被告应该按照结算单据履行。现原告依据被告在2014年5月31日对原告出示的财产分割单据,向被告主张原告合伙投入财产120000元,合伙期间应分收益140000元,共计2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依据财产分割单据约定的利率主张债务利息,因财产分割单据就利率约定并不具体,双方就约定利率如何解释存在争议,现又未能达成共识,故原告要求依据财产分割单据约定最高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被告双方就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持异议,因此可依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债务利息。现实生活中,各金融机构利率水平不一,中国人民银行职能之一是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其公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具有权威性,以此计算上述欠款利率具有合理性。诉讼中被告辩称其迫于压力才给原告出示的结算单据及欠条,其行为出于无奈之举,被告未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山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张长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舒建华合伙出资款以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共计260000元。2、由被告张长琪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债务的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宣判后,张长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00730号民事判决,驳回舒建华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伙协议,工程是上诉人从山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承包的工程,所有工程均是上诉人独自完成,与被上诉人舒建华无关,所以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2014年5月31日双方在丰城酒店的结算单是在上诉人被胁迫下写的,况且,上诉人当时身体有病,头脑不清,该结算单没有效力。被上诉人舒建华答辩称,我与上诉人张长琪之间是合伙关系,从张长琪2014年5月31日给被上诉人打的条据就可以看出双方是合伙关系,当时他头脑清醒,身体健康根本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舒建华与张长琪合伙工程结束后,已经结算清楚,张长琪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支付舒建华相关款项。张长琪上诉称其和舒建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但是其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且2014年9月19日接受法院调查时也认可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也就是说张长琪对双方是合伙关系已经自认,所以其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长琪在庭前接受法院调查和庭审中均没有提出双方在2014年5月31日结算时存在胁迫情形,二审中提出受到胁迫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张长琪二审中提供了一些病历来证明其打结算条据时头脑不清,但是病历资料其所患疾病是慢性鼻窦炎、鼻中隔偏曲、高血压,2014年5月19日已治愈出院,同时张长琪也没有提供这些疾病会导致头脑不清、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根据,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张长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尤永刚代理审判员  郭 娜代理审判员  邓昊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