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旧民初字第01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升、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东升,李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旧民初字第01759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亚夫,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东升。被告:李明。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东升、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忠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东升、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城西信用社于2012年4月13日与被告杨东升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东升从原告处借款55万元,借款用途进料。起息日为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利率为12.42%,并由二被告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东升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杨东升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3月10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杨东升仍未能还款付息。故原告诉至法��,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东升、李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东升于2012年4月13日从原告下属单位城西信用社(现更名为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5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起息日为2012年4月13日,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利率为12.42%。同时,二被告以共有的门市房屋(座落于羊安乡刘八斗村、面积:220㎡)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东升未能按约定还款,被告杨东升向原告申请展期至2014年3月10日,但展期到期后被告杨东升仍未能还款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且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贷款借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杨东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李明不是合同的借款人,因此对原告直接要求被告李明还款付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和被告杨东升以共有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抵押担保责任应予承担。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二被告应该在该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时优先清偿该笔贷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执行)。二、被告杨东升与被告李明在其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时的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缓交),由被告杨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