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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张某、付某某、秦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张斌,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某某。辩护人孟亮,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某。指定辩护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邛崃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援助律师。辩护人江丹,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伟,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亮、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江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老苏”(绰号,在逃)在邛崃市临邛镇广场西路18号普罗旺斯咖啡馆外,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此的1辆王派牌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伙同“老苏”在邛崃市临邛镇棉花街99号外,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4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东虹路80号博爱医院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90元。4、2014年5月25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蜚虹路蜚虹鱼庄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5、2014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429号国美电器商铺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封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6、2014年5月27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文南路462号金运驾校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7、2014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435号电信营业厅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简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8、2014年5月28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南环路251号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余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9、2014年5月29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城北干道北城1号后大门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10、2014年5月31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西校场路89号邛崃国民村镇银行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11、2014年5月31日早上,被告人付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某到邛崃市临邛镇文星街154-156号门市外,由被告人付某某望风,被告人张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电瓶车盗走。经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刘某某。综上,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11次,盗窃金额共计22775元;被告人付某某参与盗窃9次,盗窃金额共计18675元。20124年5月初开始,被告人秦某某在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市场24号的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六次向被告人付某某和张某收购被盗电瓶车。2014年5月31日12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邛崃市临邛镇“北城一号”小区外十字路口和文昌中学外将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付某某挡获,并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断齿剪刀1把、T型开锁工具1把、改刀1把,从被告人付某某身上查获作案工具断齿剪刀1把。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5日13时许,邛崃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的引领下,到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市场24号的门市内将被告人秦某某挡获。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付某某处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断齿剪刀2把、T型开锁工具1把、改刀1把依法予以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秦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207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断齿剪刀2把、T型开锁工具1把、改刀1把,书证邛崃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被盗电瓶车购买凭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被害人高某、简某某、董某某、刘某某、何某、谢某某、余某、封某某、侯某某、曾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秦某某的供述,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秦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付某某、秦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案发后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退缴在案的赃款,依法应予退赔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并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且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作案工具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断齿剪刀2把、T型开锁工具1把、改刀1把及被告人秦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退缴在案的赃款20795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巫元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