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盛、王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盛,王忠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2号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东瀚村太子亭。法定代表人任恢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玮,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盛,武汉市青山区盛通机械设备材料经营部业主。被告王忠锋,无职业。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融东公司”)诉被告徐盛、王忠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融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鄢玮、被告王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融东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两被告以武汉市青山区盛通机械设备材料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有偿机械设备租赁。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泵车租赁结算单》及《泵车租赁对账单》,表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两被告仍欠原告设备租赁费用250,000元。原告设备实际退场日为2014年8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仍需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的租赁费用合计20,000元。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退场,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两被告需支付退场费用及过路费用合计为2,000元。另按照合同第四条第5点约定,从2014年4月25日起增加一个工人,工资由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人工资合计为2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293,000元(其中租赁费270,000元,一个泵工人工资6,000元/月*3个月15天=21,000元,退场费、过路费计2,000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违约金,共计293,000*5.6%/365*104天=4,675.16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22日至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93,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两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福建融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徐盛的户籍信息和被告王忠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泵车租赁结算单》及《泵车租赁对账单》,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有偿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徐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盛庭后辩称:租赁费无法确定,应以最终的决算为准;泵工人的工资造假,无依据;退场费、过路费,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违约,应协商解决,而且原告违约在先,中途停工,增加的泵工人只工作了15天;与被告王忠锋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王忠锋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合同不符。270,000元的租赁费不属实,双方结算的是250,000元;签订合同的时候工人为两名,现在原告陈述说是三名,不属实,增加的工人只工作了15天;过路费、退场费合同中有规定,应该由原告支付;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忠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忠锋对原告福建融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被告徐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只是中期结算,最后以决算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武汉市青山区盛通机械设备材料经营部(甲方)(以下简称“盛通机械经营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对租赁设备的租赁期限、设备调迁、租金支付及结算方式、增加泵工人工资、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其中约定:“……乙方负责设备进、退场安全并承担其费用。……租赁期届满即办理结算,尾款于退场的一月之内付清。……从2014年4月25号增加一个人的工人工资为6000元/月工资甲方支付。……”被告王忠锋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盛通机械经营部的公章,原告福建融东公司也加盖了公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设备,并于2014年7月28日就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租赁费总计341,000元,已付租赁费91,000元,未付租赁费250,000元。原、被告双方分别在《泵车租赁结算单》和《泵车租赁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盛通机械经营部和福建融东公司的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退场费、过路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诉请中的违约金实为利息损失。被告徐盛、王忠锋自认,原告在其处增加了一个泵工人,但只工作了15天。另查明,盛通机械经营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徐盛系业主。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7月2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未付租赁费总计250,000元,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租赁费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泵车租赁对账单》及《泵车租赁结算单》上都有两被告的签字,且被告徐盛庭后辩称其与被告王忠锋承担责任,被告王忠锋亦在庭审中称其与被告徐盛为事实的合伙关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8月9日的租赁费20,000元;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泵工人工资21,000元;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8月9日的租赁费20,000元的问题。原告诉称租赁设备实际退场日为2014年8月10日,与结算单上的结算时间2014年7月28日不相符,双方是知晓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9日仍在继续使用租赁设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8月9日的租赁费2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泵工人工资21,000元的问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增加的泵工人工资由盛通机械经营部支付,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增加泵工人的实际工作时间,现两被告自认增加的泵工人实际工作了15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增加的泵工人工资21,000元的诉请,本院对其中15天的工资3,000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对此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被告是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表明,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及第三项中的违约金实为请求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尾款于退场的一月之内付清,两被告未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以29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0日至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其中以253,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不予支付违约金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盛、王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徐盛、王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泵工人工资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原告福建省融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元,被告徐盛、王忠锋共同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红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