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先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张连柱、南京全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先,张连柱,南京全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张玉先,男,1947年11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志忠,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连柱,男,195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全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十路旁。法定代表人顾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予庆,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1层、10层、11层。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超贺,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叶帅,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张玉先与被告张连柱、南京全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天驾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巧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先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志忠、被告张连柱、被告全天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徐予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先诉称,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张连柱指导学员刘某某驾驶车牌号苏A×××××学小型教练客车沿本区湛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湛水路318号门前,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十大队认定,被告张连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5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连柱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全天驾校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已垫付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相应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4时30分,学员刘某某在教练被告张连柱随车陪同下驾驶车牌号为苏A×××××学小型教练客车沿本区湛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湛水路318号门前,所驾车辆追尾撞到前方同方向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张连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侧第七肋骨骨折、左侧膝部内侧副韧带撕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继休四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全天驾校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00.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出院后12天的护理费。另查明,苏A×××××学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连柱系全天驾校的职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伤)假证明单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全天驾校的学员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教练即被告张连柱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张连柱系被告全天驾校的职员,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全天驾校应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学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赔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8711.11元(含全天驾校垫付8300.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全天驾校垫付);(3)营养费600元;(4)护理费2250元(60元/天*15天+45元/天*30天)(含全天驾校垫付1440元);(5)误工费,原告从事废品回收,主张3000元/月,不超过2013年度居民其他服务业42404/年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5个月,为1350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7)拖车费170元、车辆损失酌定1000元,即财产损失1170元,以上七项合计26701.11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中,第(1)至(3)项计9581.11元属于医疗费项下损失,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第(4)至(6)项计1595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亦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第(7)项计117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交强险限额;故本案保险赔偿金额为26701.11元。全天驾校垫付的10010.1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200元后,余额9810.11元由保险公司从其对原告的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玉先26701.11元(其中9810.11元直接返还被告南京全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张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南京全天驾驶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