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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吴某甲、朱自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朱自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盗窃,2009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6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因本案,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朱自俊,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6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辉、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结伙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塘南西路68号丽景苑2幢2单元404室,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吴某乙软壳中华香烟2包、项链6串、手链3串、钱币29枚、手表1只、耳环1对、耳环1个、手镯1个、胸针1枚、戒指1枚、发卡1枚,共计价值1611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暂存、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6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朱自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朱自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刑初字第208号判决中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朱自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及美工刀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