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九连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刑初字第20号被告人李某某,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宗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卢东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某某路经营“某某发廊”,并先后租用位于某某发廊后面一楼两间出租屋、某某村76号三楼一出租屋给黄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等人用于卖淫,每次收取30元的费用。2014年7月21日21时至22时许,韦某某、陆某、梁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先后到该发廊挑选上述女子,然后到李某某承租的出租屋内进行卖淫嫖娼,后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刘爱中、刘某某、韦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严某某、陆某、黄某某、李某某、刘某通、冼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租赁合同,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从其身上扣缴现金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黄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