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邹利华与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杨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华,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杨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3108号原告:邹利华,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宝安,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杨前军。被告:杨前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邹利华诉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利公司)、杨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利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利公司、杨前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邹利华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晶利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按月息2%计息。被告杨前军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年底,原告因家中装修新房,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晶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2.4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止。2、被告杨前军对晶利公司所欠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晶利公司和杨前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邹利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晶利公司与杨前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邹利华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晶利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邹利华借款5万元,并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显示邹利华借给厂5万元周转金,月息是2%,并加盖晶利公司的公章和杨前军的印章,另杨前军以个人名义担保,并手写签字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2014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晶利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4万元(本金5万元,利息是按照5万元的本金以月息2%从2012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计2.4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被告清偿止。2、被告杨前军对晶利公司所欠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晶利公司拖欠邹利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有邹利华提供的收款收据即借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邹利华有权随时要求晶利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故邹利华要求晶利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邹利华诉请的利息可以从2012年11月12日起以月利息2%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另,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人杨前军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杨前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且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邹利华要求晶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是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24日,故杨前军的保证期间未过,应对5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利华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2日起以5万元的本金按2%的月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杨前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广德县晶利花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春妹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邢献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