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旺苍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映国与被告马季、成都贵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旺苍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邓映国,男,生于1977年5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何纪平,四川苍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季,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成都贵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安靖镇安靖村185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志丽,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北京路45号。法定代表人:步英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邓映国与被告马季、成都贵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邓映国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映国的申请,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映国撤回对被告马季、成都贵浩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42元,减半收取671元,由原告邓映国英负担。审判员 刘兴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彦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