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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民初字第02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民初字第02990号原告宋某,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兰勇、聂燕燕,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男,1982年3月29日生,汉族。原告宋某(下称原告���诉被告章某(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勇、聂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6日生育女儿章某一,2010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章某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染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又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章某一由原告抚养,儿子章某二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3年生育女儿章某一,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7日生育儿子章某二。婚前感情很好,婚后由于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与原告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虽因被告对家庭的不重视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婚姻基础、婚前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认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相互间的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松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