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行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襄阳市东源龙锦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鄂茅行初字第00074号原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马路村**组。法定代表人张本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洪清,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市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孙照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立勋,该局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焕,该局法规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署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第三人襄阳市东源龙锦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襄阳市世纪华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襄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小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小猛,该公司内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刘高峰。委托代理人何成义,十堰东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鸿公司)不服被告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襄阳市东源龙锦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锦重工公司)、第三人刘高峰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绪喆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爱武,审判员赵世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洪清,被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勋、陈永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司小猛,第三人刘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高峰系原告翰鸿公司员工,2013年3月18日上午12时左右,其在车间干完活准备下班时,不慎被开进车间的鄂C×××××汽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刘高峰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第三人刘高峰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告知当事人有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和途径。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刘高峰《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刘高峰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出院记录,3.刘高峰住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刘高峰住院记录;4.证人刘某、李某证言,拟证明刘高峰提供工伤申请证明资料;5.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刘高峰案件已受理;6.证人刘某、李某身份证及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案件调查情况;7.(2013)18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撤销(2013)1818号工伤认定的文书,拟证明该份文书不规范,被告已经撤销;8.(2014)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刘高峰所受伤害是工伤;9.原告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刘高峰是单位员工,在单位被车撞伤;10.原告出具的安技环保整改计划,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受理该申请有回复;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翰鸿公司的基本情况;12.送达回证,拟证明双方收到受理通知书和被诉行政行为。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上违反了人社部第8号令《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之规定,致使该工伤认定实体上出现错误。同时,刘高峰系第三人襄阳市世纪华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现更名为龙锦重工公司)员工,并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劳务派遣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3月18日上午12点左右,刘高峰在车间干活完毕准备下班时,不慎在车间被私家车撞伤,据此,被告不能认定刘高峰受伤系原告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十人社工伤撤字(2014)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刘高峰于2013年3月18日上午12点左右,在原告车间干完活准备下班时,不慎被开进车间的私家车撞伤,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刘高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其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有以下两条,一是用人单位出具的2份证明材料,拟证明第三人刘高峰属于公司员工,并证明其被撞伤后送至医院治疗的费用由原告单位垫付;二是通过证人调查核实,证人李某及刘某作证亲眼看到刘高峰在原告公司车间受伤这一事实,同时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我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高峰述称,原告方在行政确认过程中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确系真实,同意被告人社局的辩称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刘高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参与质证。第三人龙锦重工述称其意见与原告诉称意见一致。第三人龙锦重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襄阳市华龙公司2012年3月份工资表;2、襄阳市龙锦重工公司员工名册;3、厂房租赁合同;上述证据拟证明刘高峰系我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于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工伤认定申请表署名处并非刘高峰本人,视为其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刘高峰并非我公司员工;对于证据3刘高峰的住院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刘高峰系我公司员工;对于证据4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质询方才有效,故以上两份证人证言有瑕疵;对于证据5受理通知书的送达有异议,未送达至我单位,签收人也并非我单位员工;对于证据6证人身份证及调查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其被调查主体不适格;对于证据8(2014)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并非我公司员工签收;对于证据9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只能证明第三人刘高峰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刘高峰系我公司员工;对于证据10单位出具的安技环保整改计划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刘高峰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对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刘高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于证据1襄阳市华龙公司2012年3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当事人的签字,同时也未在行政确认阶段向被告提供;对证据2襄阳市龙锦重工公司员工名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证据没有形成时间、日期等基本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无法证明第三人刘高峰系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的员工。第三人刘高峰对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于证据1襄阳市华龙公司2012年3月份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并没有公司班长李某的签名,故该份证据属于虚假证据;对证据2襄阳市龙锦重工公司员工名册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本人并非该公司员工;对证据3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虚假合同。本院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劳动者刘高峰妻子张正英代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证据3是劳动者的住院资料,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劳动者的伤情。原告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证据4、6是劳动者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对证人的核实调查笔录,陈述了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被告作为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4、原告诉称被告证据5《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不是原告公司员工签收,但是被告提供了对原告送达文书的《送达回证》,原告在行政确认程序中提交被告的《安技环保整改计划》亦佐证被告的送达程序得到了原告的回应。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证据8,即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但是原告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其异议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对被告证据9的异议,与证据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7、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1是龙锦重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租赁龙锦重工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恰恰佐证原告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龙锦重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8、第三人龙锦重工公司提供的证据2、3均系该公司的单方证据,其内容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翰鸿公司在十堰市马路村十三组厂房从事汽车零部件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登记资料显示自然人张鸿系公司大股东,控股98.2%。2013年3月初原告公司招用第三人刘高峰为电焊工。同年3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刘高峰在原告车间结束工作准备离开时,被车间里的改装汽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15日,刘高峰妻子张正英代刘高峰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供了刘高峰住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人刘某、李某证言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做为申请资料。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申请,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被告核实后,将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同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安技环保整改计划》,表示将大力提高公司的安全生产防控措施。刘高峰提交了原告公司于2013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兹有我公司员工刘高峰于2013年3月18号中午下班以后12:10在车间被车主私自开自己的车(鄂C×××××)撞伤。随后在十堰中医院住院治疗,截止目前医疗费用共计七千零三角八分,其中车主垫付了两千,其余是我公司垫付”。2013年6月15日原告公司出具《情况说明》:“2013.3.18中午十二点零五分,在我公司一辆轻卡车,牌号为鄂C×××××停在车间内上装大厢,此时工人已下班,而该车车主私自上车动车,车辆突然后倒,致使合厢班员工刘峰(即刘高峰)躲避不及,造成右臂骨折”。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做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18号工伤认定决定,后因该份文书不规范,被告于2014年9月3日撤销十人社工伤认字(2013)1818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社局又作出十人社工伤认字(2014)18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刘高峰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第三人龙锦重工工伤与原告签订的自2013年2月1日起生效的《厂房租赁合同》,拟证明劳动者刘高峰不是原告公司员工。但是该合同证明原告公司租赁龙锦重工公司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佐证原告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可以证实原告与劳动者刘高峰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在工作场所,工作收尾状态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劳动者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翰鸿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书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长 刘绪喆审判员 王爱武审判员 赵世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金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