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民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国镇与王海燕、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镇,王海燕,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751号原告国镇。委托代理人陈辉,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浩,该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海燕。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泰山大街*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西段虹桥宾馆对过。负责人徐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杨镇煜,该公司职工。原告国镇与被告王海燕、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镇的委托代理人陈辉、汪浩,被告王海燕,被告太保财险泰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杨镇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运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镇诉称,2014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王海燕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国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国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海燕与国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200.53元。被告王海燕辩称,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3万元。被告交运集团未答辩。被告太保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请求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10分许,王海燕驾驶鲁J×××××号大型普通货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1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国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国镇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4日,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王海燕、原告国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国镇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主要伤情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等,支出医疗费64355.75元。住院期间由其哥哥国庆护理,院外休息45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海燕为原告国镇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国镇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国镇因交通事故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海燕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交运集团,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报告、村委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燕驾驶车辆与原告国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国镇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64355.75元、误工费5263.2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9746.95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收费票据、用药明细主张共花费医疗费64355.75元。本院对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用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232天(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4年12月19日)为17966元。本院根据原告户籍,对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对误工时间,根据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记载,按照住院23天加院外休息45天计算为68天。故原告误工费用共计5263.2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平均收入每天70元计算护理60天为42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户籍证明,原告伤情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64元乘以20年乘以10%为5652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根据鉴定报告,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一张,金额321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告王海燕提交与原告国镇签订协议一份,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后,由国镇退还王海燕预付的30000元,王海燕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本院认为,该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海燕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双方的责任比例为准。被告王海燕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应依法对原告国镇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剩余或不予赔付的部分由被告王海燕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减。被告交运集团作车辆挂靠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镇交通事故损失76491.20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263.20元、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国镇交通事故损失49032.03元(医疗费5435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70045.75元,按照70%计算)。三、被告王海燕赔偿原告国镇交通事故损失2247元(鉴定费3210元,按照70%计算)。与为原告国镇垫付的30000元相抵,待保险公司履行后,由原告国镇返还27753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国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国镇承担359元,被告王海燕承2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冉人民陪审员 张玉山人民陪审员 王文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宫邵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