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衙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月琴与张林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衙民初字第39号原告张某某,女,1990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德,临洮县窑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经父母包办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家庭情况较复杂。原告苦心经营家庭、操持家务,不但未得到被告及其家人应有的尊重,而且被告及其家人经常歧视、辱骂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2013年农历9月7日,被告及其家人因琐事再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无法忍受,遂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已失去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带走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次是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了争吵,原告便离家外出打工,并赌气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之间无实质性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8日生男孩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被告家庭由兄长持家,家庭生活中对其压制,不给其应有的家庭地位不满,为此与被告及家人曾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9月7日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但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2015年1月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孩子张某乙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临洮县衙下集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尚好,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喜贵 来自